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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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包鈞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包鈞瑋認為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案件中,共同被告 彭婉柔 與同案被告 張仕偉 有串供之虞,不然彭婉柔簿子沒事而我的被詐欺集團利用,請法官再審彭婉柔說的不老實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對「本院111年度執字第867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前開案號為檢察署執行案號,非本院確定判決案號,然核聲請人真意應係對前開執行案號之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予以敘明),然聲請意旨謹記載如上第一點所述,未具體表明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任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難認已「敘述理由」,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逾期迄未補正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與法定再審事由無一相符,經本院命補正理由、證據後,聲請人仍未能補正,為免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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