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治學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治學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案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漏載,應予更正,驗後淨重0.255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李治學於102年2月3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4日上午7時50分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其上揭住所內將被告李治學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驗後淨重0.2558公克)、吸食器1組。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02年10月15日釋放,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而被告因上開案件所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保管字號:102年度安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5頁),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6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後淨重0.25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7頁),堪認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