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行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行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行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8年10月19日晚上9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行聰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9月2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案件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38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則檢察官就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本院卷第43、52、5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報告編號:8A280055號)、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10月7日雲檢警聲強字第49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7至13頁)等證據存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
10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⑵105年度訴字第33
9、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⑶105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⑷105年度港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⑷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前揭⑵、⑶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被告於105年8月10日入監執行,甲案及乙案之刑期並接續執行,嗣於107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上揭前案紀錄足知被告自105年間起,即有數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堪認被告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我國法令明文嚴禁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本案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10
8年10月19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被告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被告嗣於同日警詢時即坦認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參酌卷存事證,可知員警對被告採集尿液時,尚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員警復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因強盜及其他施
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難認素行良好;其前述執行之前案,甫於10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竟仍不知警惕,未及1年即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更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所為誠值非難;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保溫棉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現與配偶、母親及罹患白血症之大哥同住,家中尚有母親及大哥賴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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