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3號聲請人 鄭宇廷
鄭森原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毛馨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8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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