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2579號聲請人 黃文啟 聲請人 鄭順吉 相對人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票號ZA0000000號,內載憑票准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交付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黃文啟對相對人所簽發票號ZA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其中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壹仟元由聲請人黃文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黃文啟執有相對人簽發票號ZA0000
000之本票、聲請人鄭順吉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票號ZA0000
000之本票,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共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所簽發之票號ZA0000000號本票,於簽發時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正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至聲請人就票號ZA0000000號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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