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志平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5月22日釋放出所;至於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8日確定。又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2日確定。又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6日確定。又於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10月26日確定。又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20日確定。又於10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0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二)詎李志平猶未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12月27日下午14時5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李志平 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4時57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李志平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5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李志平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5時
3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李志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有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但我有吃很多藥,有心臟病藥、泌尿科、過敏等等的藥,我確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55至56頁、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39至第40頁)。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4時57分接受定期採尿,並由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出具之序號「竹檢-4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卷第2至8頁)。
(二)又被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5時3分接受定期採尿,並由被告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毒品犯採尿具結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出具之序號「竹檢-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份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毒偵字第384號卷第2至8頁)。
(三)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1份附卷為憑,足見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洵堪採信。次按,「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份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4時57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09ng/mL,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5時3分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75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閥值500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長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下午14時57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及於108年1月23日下午15時3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李志平曾受如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其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觀察、勒戒等程序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自無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志平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10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2月2日確定。②又於10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月20日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1日確定。③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5月19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16日確定。④又於
105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28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
5年10月26日確定。⑤又於105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月20日確定。上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以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6月12日確定(甲);又上開③至④案件,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5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6月1日確定(乙)。而(甲)部分、(乙)部分及上開⑤案件自106年4月24日起接續執行,(甲)部分於10
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乙)部分及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27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被告於106年10月23日(甲)部分所示之罪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業經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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