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蓁
郭清盛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五、一六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清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謝宜蓁、郭清盛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謝宜蓁、郭清盛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謝宜蓁、郭清盛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勉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被告謝宜蓁高職畢業、被告郭清盛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宜蓁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被告郭清盛為賭博行為之次數,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被告謝宜蓁、郭清盛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宜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郭清盛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謝宜蓁經營六合彩賭博所得新臺幣1萬元,係被告謝宜蓁本案犯罪所得且屬於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被告郭清盛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清盛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485號108年度偵字第16368號被告謝宜蓁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郭清盛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年中某日起,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居所經營簽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依香港六合彩開獎作為中獎憑據,供不特定之賭客,至上址地點,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賭金下注投注「二星」,賭客押中「二星」可贏得5,700元,以每注75元之賭金下注投注「三星」,賭客押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未押中者簽注金則悉數歸謝宜蓁所有,以此方式經營簽注站,牟取不法利益。適有賭客郭清盛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8年8月17日17時42分許,前往該處下注,於離去之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蓁、郭清盛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使用手機或電話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復按六合彩經營者與顧客對賭,若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一千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經營者僅成立賭博罪。惟若顧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經營者賠給五百倍),則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應論以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罪。本件以二星為例簽中之機率為一千一百七十六分之一,被告謝宜蓁僅給付中彩者約71.25倍之彩金,三星以此類推,顯可從中獲利。
是核被告謝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郭清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謝宜蓁上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謝宜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秀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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