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王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王承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被告於10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確定,於108年3月27日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於同8月間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戒除毒癮。惟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王承佑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2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友人家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8日,在臺南市歸仁區民生南街與民生九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王承佑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⑴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經警於108年8月8日12時│││果報告(檢體名稱:│2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108I234)⑵臺南市政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甲基安│││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非他命犯行。│││尿液編號:108I234)⑶││││勘察採證同意書││├─┼────────────┼───────────────┤│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4│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被告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開│││局搜索扣押筆錄⑵臺南市│吸食器1組,足資佐證其確有於│││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物品目錄表⑶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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