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971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被告 陳麗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936元,及其中176,421元自民國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1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兩造合意因該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約定利率(104年9月1日起為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於94年9月以後未再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10月3日為止,尚欠746,936元(含本金176,421元、循環信用利息481,931元及違約金88,584元),原告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109年10月份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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