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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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有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參。
二、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表所示。
三、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未具體指明前揭裁定所持理由,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逕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莊仁杰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再審聲請意旨1110年度聲再字第112號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聲再字第524號由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再審聲請人無業且無收入,亦無固定資產。109年1月10日勞保局亦證明再審聲請人自108年11月21日即退保,即為「無業、無收入」之事實,迄今仍在「失業中」,應准予訴訟救助,但法院卻為駁回之裁定,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之情形,於法有違,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211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救字第759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286號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55號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故原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應顯未合法,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4110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民國109年11月23日109年度救字第1038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20號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聲再字第775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21號民國109年11月26日109年度救字第10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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