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6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許杏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之請求限縮為9期(見本院卷第41-42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6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4月18日止,其後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0萬2,87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17頁)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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