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慶雄
許書霓 被告 施玫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信貸契約)第25條及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向原告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6,926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系爭信貸契約第10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94年2月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貸款額度為20萬元,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按日計息,並約定每個月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核撥貸款後至95年3月24日止,尚有17萬1,086元未清償,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貸契約、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系爭易貸契約、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帳單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7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民國)1現金卡信用貸款48萬6,926元20%自94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1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易貸金17萬1,086元14.9%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65萬8,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