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苗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移送人 劉宇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7月7日栗警偵字第10000160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宇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7月5日21時00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西勢美南77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意圖得利,向執勤
便衣警察表示可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宇晨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查獲警員 謝政良 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
三、扣案之保險套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司法院89廳刑一字第00837號法律問題研討會意見參照),爰併與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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