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商品共貳佰伍拾玖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美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其同一時間所犯另一違反商標法案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6648號),本案不得再行起訴而簽結,有簽呈在卷可參(詳見
100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199頁),本案扣案物係應予沒收之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同一時間所犯另一違反商標法案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99年偵字第6648號),本案不得再行起訴而簽結,有該簽呈1份在卷可稽(詳見100年偵字第17號卷第199頁)。而扣案之仿冒商品共259件,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7號卷第26頁)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詳見同上卷第204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詳見同上卷第185頁至186頁、19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