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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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琴輔佐人黃德盛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105年度偵字第7057號、106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麗琴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民國一零六年六月五日一零六年度彰司調字第五三零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所載:「,委託葉麗琴匯款40萬元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徐立群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委託葉麗琴匯款40萬元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 徐利群 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麗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葉麗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輔佐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 李雪琴 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詐欺並侵占款項,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年6月5日106年度彰司調字第53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明示不予追究,當庭表示無必令被告入獄之意思(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又被告於事發後罹有重鬱症,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並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參見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10-11頁),暨其大學畢業,已婚,有子女,與配偶、兒子同住,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無前科,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且其於第一次準備程序即主動請求安排與告訴人調解,並先行返還告訴人1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最終亦同意全額賠償告訴人,堪認尚有悔過之心。又告訴人當庭表示無必令被告入監之意思,僅要求被告返還款項,且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請以調解條件之履行作為是否給予緩刑之參考(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及調解程序筆錄),檢察官也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及檢察官上開意見,認被告經此次偵審訴訟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本件雙方約定被告分期清償告訴人之履行期間超過5年,為確保告訴人權益並兼顧被告受緩刑條件拘束間之平衡,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06年6月5日106年度彰司調字第53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勵自新,並冀其能深自警惕,記取教訓(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雖尚有116萬元(20萬元+86萬元+20萬元-已返還10萬元=116萬元)未返還,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如數賠償告訴人,如再予沒收本案犯罪所得,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105年度偵字第7057號
106年度偵字第556號被告葉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麗琴曾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鹿港通訊處(址設彰化縣○○鎮○○路○○○號6樓,下稱國泰鹿港通訊處)之業務員,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犯行:㈠葉麗琴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彰化縣○○鎮○○里○○路
○○○巷○○弄○○號即李雪琴住處,向李雪琴訛稱:是否要投資鴻海股票等語,李雪琴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103年7月2日,將渠申辦之元大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之存摺、印鑑章交付予葉麗琴,葉麗琴遂於當日領出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於同日將其中之1萬元及存摺、印鑑章交付予李雪琴後,因缺錢花用,遂將20萬元侵吞入己。嗣經李雪琴查覺有異,並追查葉麗琴有無投資鴻海股票一節,始知受騙。
㈡葉麗琴於104年1月26日某時,在上址李雪琴住處,向李雪琴
訛稱:是否要購買投資型保單等語,李雪琴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於104年間先後交付86萬元予葉麗琴。嗣經李雪琴查覺有異,並詢問葉麗琴投資的細節,葉麗琴無法提出相關之投資收據,始知受騙。
㈢李雪琴於104年5月4日某時,在上址國泰人壽鹿港服務處內
,委託葉麗琴匯款40萬元至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徐立群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並當場交付40萬元予葉麗琴。惟葉麗琴先後於104年5月6日14時18分許、同年月15日15時12分許,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各匯款10萬元(合計20萬元)後,即將其餘之20萬元侵占入己,供作清償投資上損失之用。
二、案經李雪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一被告葉麗琴於警詢、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雪琴於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 陳佳榮 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四外匯匯出匯款申請暨賣匯水單、告訴人與被告書立之收據、
證明及告訴人申辦之元大銀行存摺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認被告涉嫌背信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婉然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