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重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勞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 施志亮 再審被告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104年6月23日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收受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正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是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28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原告遂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求救濟。查被告於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未依法將答辯狀寄達法院與原告,而是在已進行言詞辯論時,直接將答辯狀呈給原告,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例外4種情形。又被告於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在參加訴訟人面前說明未將答辯狀於準備程序時提出之理由,此亦應被判定為失權,不得再主張之。
㈡又倘被告真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為何要積極以時效為抗
辯。判決書第3頁亦載明,經審判長查明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均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前。是本件被告確有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退步言之,本件兩造曾於102年4月23日進行調解,時效亦應延後生效。另被告會以時效抗辯僅是為了逃避責任,原告請求裁判費,是想聲請證人當旅費用的,並透過高額裁判費去懲罰被告行為為目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原審讓原告一人支付高額費,於法不妥。以上堪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㈢原審判決書第5頁引用行政院勞委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
二字21827號函示,然此僅是勞委會個人觀點,未經三讀立法通過,應不屬於法律。又原審判決記載雇主公告離職前15日內不得申請特休,尚未侵害勞工權益等語,乃是自私又違背天理的重大謊言,而非出自真心。以上亦可認原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㈣原告在起訴狀有主張,薪資單能夠證明雇主強制員工加班超
過46小時以上,亦能證明雇主將勞工的工資低報,未據實投保,惟原審未對原告的薪資單做證據調查,也未讓原告聲請離職員工出庭作證,全案證據只有被告所提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而已。原告所提證據未經合法蒐證,導致被告受有大量不當得利,眾多勞工權益遭侵害,被告詐欺得利罪之行為更會因本案的判決,持續進行。是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他造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及還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
㈤原審判決第4頁記載,被告抗辯原告於102年4月8日以電話向
被告公司表明因教召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但翻開答辯狀事實則不然,被告已坦承是雇主致電給原告,原告怕被強迫簽自動離職,故稱要教召,但教召跟原告的離職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也是遵照勞基法14條第二款,並無違法疑慮。答辯狀與判決書第4頁記載,原告於102年4月8日前,已經持續曠職3日,但翻開行事曆為證,4月4日至4月7日是國定假日,員工就算不出勤工資照領,故4月8日前依舊有勞動關係存在。但雇主卻狡辯,原告於4月8日前無正當理由已繼續曠工3日,而無資遣費可領取。且判決書完全沒講到雇主違反勞基法14條第二款在先: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勞基法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非自願離職書。原審完全沒調查原告離職的前因後果,以及僱用人是否有對原告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逕為判定雇主是否有義務支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之認定,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0款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之情形。
㈥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可知民法第188條
的舉證責任確實是雇主所要承擔,然被告答辯狀抗辯理由是已過時效,顯與民法第188條免責事由毫無關聯。判決書第5頁記載,要原告負舉證是雇主授意所為,否則非屬執行業務之行為。原告對此有權利拒絕原審之請求,原告為此完全沒義務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若堅決要讓被告在一審重新負民法第188條舉證責任,被告無權利拒絕,更不能找任何理由抗辯,因這是被告唯一免責之要件,也是雇主要負的法律責任,故雇主有義務於一審重新負民法第188條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原審勝訴屬無理由也不合法。已經判決了更不能視為免責之理由,而拒於一審重新負舉證責任。否則就算被告到二審負舉證責任,也不能改變一審沒負舉證而免責的違法事實。
㈦綜上,原告檢附原審尚未收取的人證、物證數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規定,對原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無理由之勝訴等語。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且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縱令就該待證事項另有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亦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以前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須以關於該訴訟所發生者為限,並以該行為已受有刑事上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與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否則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19年度再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而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再審原告所陳上開原審判決違反前揭條款提起再審之理由,均未舉證證明,尚難認有理由。
㈡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
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云云,然原審並未傳喚任何證人,自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另本件再審原告辯稱行政院勞委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21827號函示,對此僅是勞委會個人觀點,但此項觀點卻未經三讀立法通過,故不屬於法律一部分。…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云云,然原判決載明:「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示揭明。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而經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予以終止,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不可請求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明。」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是原告前揭所主張,亦應為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8款、第13款、及第10款等所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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