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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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72號、106年度偵字第40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銘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竟仍為以下之行為:㈠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105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桃園市○○○○道下,以不詳金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建興」之成年男子,購得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即於翌日(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隔壁門口,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林志銘於施用完海洛因後,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因毒品通緝案件為警查獲,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林志銘同意後,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銘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㈠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29.62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法定刑,遠高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立法者提高刑度的理由,在於某些個案中,行為人已經持有大量、顯非供己施用的毒品遭查獲,但卻無法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為了適度反應該持有大量毒品之行為不法內涵(已有高度販賣之可能,但無法證明),彌補處罰漏洞,避免證明困難造成刑度差異甚大的不公平現象,因而大幅提高法定刑(可參考92年7月9日之立法理由說明),據此,行為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毒品,但亦同時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雖然兩者具有行為部分合致之關係,應論以行為單數之一行為,但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加重持有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高於施用毒品罪,為了適度反應該持有罪之不法內涵,應認該持有超過法定數量之加重持有毒品罪,吸收輕度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本案法律競合案例事實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因此,本案被告前揭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應為加重持有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㈡所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科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仍然無法戒除毒癮,此一法敵對意識的高度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充分考量,但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最近一次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為99年1月6日,相隔超過5年後,才開始又有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前科,可見被告曾經試圖努力擺脫毒品,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本次遭查獲之海洛因數量甚多,超過立法者預設的純質淨重10公克之加重條件,約莫達3倍之多,不法內涵甚高,被告隨時有將毒品擴散之可能,尤其本案又遭查獲電子磅秤、夾鏈袋與分裝器具,此一擴散之風險只會更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未婚,但有一個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小孩,由我父母親在照顧,我入監前的工作是粗工,日薪為新臺幣1,100元,也會幫忙負擔生活費用,持有毒品部分,希望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希望判我幾個月就好了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與量刑意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粉塊狀2包,均經檢出海洛因
成分(其中1包之淨重35.60公克,純度83.20%,純質淨重29.62公克,另1包淨重0.13公克,見偵查卷第6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3327公克,見偵查卷第80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不論如何予以刮除,理應會有些許毒品殘留,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各該備註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加重持有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各該備註欄所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自無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2│海洛因1包││├──┼─────────┼────────────────────────┤│3│甲基安非他命1包││├──┼─────────┼────────────────────────┤│4│注射針筒6支│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5│注射針筒15支│被告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6│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7│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8│分裝夾鏈袋18個│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9│毒品分裝器具1支│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10│束帶1條│被告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