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8號原告 陳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劉德弘 律師被告 李俊清
黃世鐘 黃○○真實姓名住居所不明待陳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有下列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完全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俊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8,2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黃世鐘等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查前開聲明㈡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所請求移轉所有權之土地之價值定之,爰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657萬7,000元核定之;聲明㈠之請求乃主張被告李俊清未依約履行聲明㈡義務而請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657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3,904元,惟尚未據繳納,應命原告補正。
㈡、又原告起訴狀就所列被告黃○○,未記載該被告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亦不符法定程式,應一併補正(可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查明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須含記事欄記載】),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供本院送達被告。
㈢、另原告應一併補正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核(須含全部、無掩蔽資料)。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曾至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