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植義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植義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4月24日凌晨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市○○道○段捷運M2出口前,欲駛入迴轉道時,本應注意左迴轉時,應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並於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左變換至迴轉道(起訴書誤載為「內側車道」,應予更正),適告訴人 古宇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頭皮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