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冰
陳昱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冰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 朱虹 小吃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2樓)內,因故與被告陳昱安發生爭執後,彼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致被告劉冰因此受有前額、上下肢多處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之傷害。嗣告訴人即該小吃店負責人 沈潔珠 、告訴人即被告陳昱安之友人 施文欽 出面制止,詎被告劉冰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沈潔珠,並砸破店內牆上之玻璃,致告訴人沈潔珠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及右手手指挫傷害,另持馬克杯攻擊告訴人施文欽之頭部,致告訴人施文欽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冰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陳昱安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劉冰告訴被告陳昱安傷害案件;告訴人沈潔珠、施文欽告訴被告劉冰傷害、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劉冰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昱安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劉冰、沈潔珠、施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