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於85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85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8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四罪接續執行至97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服用精神藥物後(惟行為時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1日上午10時
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21分,應予更正),以攀爬踰越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同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財物,嗣因倉庫內無具價值之物,未得逞欲離去之際,為新光保全人員 張矩豪 查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同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 徐宗銘 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46頁),以及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張矩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告辯稱斯時有服用精神藥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猶能清楚記憶竊盜經過,諸如犯案手法、事發前後經過等均可詳為描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33頁至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有服用精神藥物,但仍可認知自己當時行為,也知道竊盜是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由上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於事發之際,不僅對竊盜之事實尚能充分認知,亦知悉竊盜乃違法之舉,足見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然相當清楚,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4418號),門鎖、窗戶等均屬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4月,於85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嗣於85年間另因肅清煙毒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年6月,其後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四罪接續執行至97年
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侵入告訴人公司倉庫內,業已著手竊取財物,嗣因倉庫內無具價值之物始未得逞,自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辯稱犯罪時曾服用精神藥物云云,惟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