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如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犯毀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毀損、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三罪,行為均在刑法修正前,自應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至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又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始可易科罰金,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綜上,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定應執行刑之規
定,應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毀損等案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毀損、妨害自由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未與附表編號3所犯之偽造文書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則附表編號1至2案件是否已執行完畢,仍應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不能單以受刑人所犯毀損、妨害自由之罪部分,認定已執行完畢,僅係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應將該先前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予以扣除,故本件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通緝,惟業於96年1月間通緝到案,並於96年1月10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受刑人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緝獲到案,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之規定,已如前述,故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3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3罪經減刑後亦均未逾6月,併合處罰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已逾6月,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毀棄損壞│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3.10.06│93.10.06│94.12.19至││年月日│││95.02.20│├───────┼────────┼────────┼────────┤│偵查(自訴)機│士林地檢94年度偵│士林地檢94年度偵│士林地檢95年度偵││關年度及案號│字第1827號│字第1827號│字第3805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913│94年度易字第913│97年度訴緝字第││││號│號│42號││事實審├───┼────────┼────────┼────────┤││判決│95.02.15│95.02.15│97.12.03│││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易字第913│94年度易字第913│97年度訴緝字第││││號│號│42號││├───┼────────┼────────┼────────┤││判決確│95.04.27│95.04.27│98.01.20│││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05條│刑法第216、210│││││、339條││││││├───────┼────────┼────────┼────────┤│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役或罰金金額或│││月││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8年度執│││緝字第16號(即95│緝字第16號(即95│字第1187號│││年度執字第1322號│年度執字第1322號││││)(已執行完畢)│)(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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