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已經本院減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號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既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且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雖於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惟就合於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案件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仍應予以減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亦無不合。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次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且經減刑後已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則應以90
0元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
6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5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5年4月6日│96年1月23日│96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273號│偵字第2718號│偵字第271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394號│537號│5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29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394號│537號│537號││├────┼───────┼───────┼───────┤││確定日期│97年7月30日│97年11月3日│97年11月3日│├───┴────┼───────┼───────┼───────┤│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條例│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已減刑│已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執更字第175號│執字第6337(已│執字第6337(已│││(撤緩)│執畢)│執畢)│└────────┴───────┴───────┴───────┘┌────────┬───────┬───────┬───────┐│編號│4│5│6│├────────┼───────┼───────┼───────┤│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1月│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5日│15日│├────────┼───────┼───────┼───────┤│犯罪日期年月日│96年1月23日│96年1月23日│96年1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年度及案號│偵字第2718號│偵字第2718號│偵字第2718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96年度訴字第││││537號│537號│5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97年9月30日│├───┼────┼───────┼───────┼───────┤││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6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簡字第││││394號│537號│537號││├────┼───────┼───────┼───────┤││││97年11月3日│97年11月3日│├───┴────┼───────┼───────┼───────┤│減刑後徒刑、拘役│已減刑│已減刑│已減刑││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337(已│執字第6337(已│執字第6337(已│││執畢)│執畢)│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