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對甲○○……,等語,令甲○○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如果是20年前的話,我就會叫小弟把妳抬去種』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甲○○之安全,」,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乙○○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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