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
2樓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在安徽省皖蕭縣趙庄鎮吳西村吳西30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結果,送達證書已逾六月仍未獲回覆,即難認其陳報上址即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如對被告送達後,發生「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而無法合法送達之情事,則將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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