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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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全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長鐵撬各壹支及棉質手套貳副沒收之。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長鐵撬各壹支及棉質手套貳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4月26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峨嵋鄉七星村參山國家風景區內竹41線縣道2公里處,共同持甲○○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螺絲起子、長鐵撬各1支等物及棉質手套2副,竊取道路旁鐵質護欄,正當著手拆卸下5組護欄置於路旁時,當場為參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人員察覺,遂分別逃離現場而未得手,嗣經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工具及甲○○之母 邱朱永香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乙○○為便利其逃逸,復承前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湖光村9鄰十坑寮5號前,徒手竊取 廖杏菊 所有之自行車1部,迨同日早上6時10分許,在竹41線縣道下樹窩路段處,當場為警攔檢查獲乙○○持有上開自行車,另據其供述與甲○○共同行竊鐵質護欄情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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