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18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份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6388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