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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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庭評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46號、第12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庭評(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事由,理由如下:
(一)告訴人 林再發 所失竊的物品,聲請人是在告訴人祖厝附近的電線桿(編號「水冬分23號」)下方發現,誤以為是原物主所棄置,才會將這些物品取走,聲請人絕沒有原確定判決所稱:「以不詳方式將告訴人祖厝大門活頁片之螺絲取下,再將整扇大門取下搬開後,侵入行竊財物」的犯罪事實,而聲請人發現告訴人失竊物品的地點與告訴人的祖厝有一段距離,2處並非同一地點,如果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稱的上述行為,理當會在大門的活頁片或大門的門面上留下指紋,可供辦案人員採驗取證,而此項採檢犯嫌指紋的作為,是偵辦案件的標準必要作業流程,但原確定判決卻完全沒有提到有關鑑驗指紋的部分。
(二)依據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的證述,其祖厝大門活頁片的螺絲,有被割掉損壞的情形,而一般螺絲都是金屬材質,需要使用金屬工具、刀剪才能將螺絲割掉損壞,但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外出並未攜帶任何工具,如何能以手指切割螺絲?另告訴人證述其祖厝大門重約100公斤,以聲請人一人之力,並無法搬動該大門,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上情,所為的認定顯然與事實存有出入。
(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以「不詳方式」取下告訴人祖厝大門活頁片的螺絲,如果原確定判決連聲請人是以何種方式取下該螺絲都不清楚,究竟有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有取下告訴人祖厝大門活頁片的螺絲,再將整扇大門取下搬開?故原確定判決是基於主觀立場,以推斷、臆測的方式來認定事實,而誤入聲請人於罪。
(四)本件並無相關目擊證人或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前往告訴人祖厝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故卷內事證並無法達到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的程度,不足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的論據。
(五)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於民國91年、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認聲請人素行不佳,作為科刑裁量的基礎,但上述前科紀錄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已久,況聲請人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再以上述素行狀況對聲請人為非難的評價,量刑有欠允恰。
(六)上述所發現的新事實、新證據,是在判決確定前就已經存在,如果經審酌採納,將可以使聲請人受無罪或較輕、較有利之判決,但之前卻未經斟酌採認,故依法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據上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本文、第43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上述規定所謂的敘述理由,是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而言;至於上述規定所稱的證據,則是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如果只是空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沒有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的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以聲請再審的理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的6款情形之一,或有同法第421條規定所稱:「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才能夠准許。而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五、經查:
(一)聲請人雖然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但依據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的記載,原確定判決是綜合該案卷內所有事證,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部分,以告訴人證述:「我於107年8月19日離開祖厝,之後於同年月26日回到祖厝時,就發現大門被搬到右邊靠牆壁擺放,而祖厝裡面很多工作器材被偷走,被偷走的那些東西都可以使用,不可能放外面」,且告訴人所為證述與案發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所顯示的情狀相符;另依據現場照片及案發地點相對位置圖所示,聲請人所稱拾獲告訴人遭竊物品的地點為野外草叢,且距離告訴人祖厝直線距離達200公尺以上,告訴人不可能將其物品放置該處,足證告訴人物品是在其祖厝內遭竊。又本案如果是另有他人從告訴人祖厝竊走告訴人物品,也不可能將先將告訴人物品放在距離告訴人祖厝200公尺外的草叢內,等待日後再取走,而依據告訴人遭竊物品的體積,也不可能是不慎遺落在聲請人所稱的地點。此外,依據聲請人的供述及告訴人祖厝附近地點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聲請人於107年8月22日下午及隔天中午,分別有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朝告訴人祖厝方向行進,再分別載運告訴人失竊物品折返的情形;且依聲請人所述,其於107年8月23日中午,有特意將案發地點附近的監視器鏡頭塗上油漆的舉動,而此一刻意掩飾違法行徑的舉動,與聲請人辯稱其只是撿拾他人棄置在荒郊野外的無主物,實有衝突。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之犯行,而已詳述認定聲請人有罪的理由及說明聲請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且其論述並無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的情形。
(二)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三)、(四)部分,原確定判決依據何事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犯行,已如上述五(一)部分所載,至於聲請人是以何種方式取下告訴人祖厝大門活頁片的螺絲,只是犯罪手段的細節,在聲請人否認犯罪的情形下,本就難以具體認定,而只能論認聲請人是以不詳方式為之,自無法以此指稱原確定判決是基於主觀立場,以推斷、臆測的方式來認定事實。又聲請意旨此部分只有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提出其個人的質疑,並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事由的原因事實,也沒有提出任何足以判斷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認定存有錯誤的證據,依據上述三的說明,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所規定聲請再審的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另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五)部分,聲請人只是就原確定判決的量刑審酌事項論述有何不當,而此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情形,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亦屬聲請再審程序違背規定,且同樣無從補正。
(三)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一)部分,原確定案件卷內並沒有任何關於採驗指紋的資料,此經本院調取原確定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而採驗指紋進行比對,並不是如聲請意旨所稱,是法律所規定必須踐行的程序,故原確定判決沒有就此部分進行論述,自屬當然,並沒有聲請意旨所稱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的事證而未及調查斟酌的情形。又聲請意旨一(一)雖然可以解釋為聲請人聲請就告訴人祖厝大門的活頁片或門面進行指紋採驗比對,以確認其並沒有在該處留下指紋。但依據鑑識實務,即使行為人曾直接以手指碰觸到採驗的物品,但是否能在採驗的物品上採得可以進行比對的指紋,與採驗物品的物質結構、行為人手指碰觸採驗物品的方式或角度、碰觸時間的長短等眾多因素有關,不必然因有所接觸而必能留下指紋,也不是一定可以採集到特徵完備而能夠進行比對的指紋。此外,行為人特意穿戴手套犯案、犯案後擦拭曾碰觸的物品、被害人或其他第三人事後碰觸、擦拭採驗物品等行為,也都有可能導致無法採得可以進行比對的指紋。因此,即使告訴人祖厝大門的活頁片或門面經進行指紋採驗而未發現聲請人有留下指紋(即聲請人聲請調查的上述證據具有新證據的資格且經調查屬實,而具有「嶄新性」),也無從反證聲請人並未為上述犯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缺乏前述須具「顯著性」的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四)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二)部分,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的一審審理中,雖然有證述其祖厝大門活頁片的螺絲有被割掉取下(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86頁),但關於告訴人所稱螺絲被「割掉」的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予以採認(只認定有取下),而此認定並未違背常理(為了要搬動大門而拆下活頁片,只將螺絲旋開取下,乃是一般常見的方式)。又以旋開等方式將螺絲取下,就常理而言,雖然是需要工具沒錯,但聲請人所稱其於案發當天沒有攜帶任何工具外出這件事情,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而只是聲請人的片面主張,且一般人所騎乘的機車內放置有可旋開螺絲的起子、扳手等工具,乃是常見的事情,另以現場所發現的工具設法取下螺絲,在實務上也非罕見,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另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的一審審理中,雖證述其祖厝大門重約100公斤,但其也證述有力氣的人仍可搬動該大門(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85頁),況一般人在搬動重物時,只要施力方式得宜,以推、拉的方式也可以將重物移動一定的距離,而依告訴人祖厝現場照片所示,該大門只是被平行移動到門口旁邊而已,移動距離甚為有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39號卷第49頁上方照片),故即使該大門的重量較重,一般成人仍可藉由推動的方式,而使該大門移動到上述照片所顯示的位置,因此,聲請人稱其無法移動告訴人祖厝大門,同樣只是其個人的片面主張,而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從而,關於上述聲請意旨一(二)部分,缺乏前述須具「顯著性」的要件,故此部分聲請意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部分則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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