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駿
李恆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511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吳永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7月26日0時2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審結),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埤竹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對向由被告即告訴人李恆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未待燈光號誌左轉保護時相箭頭綠燈顯示,即貿然左轉迴車,被告即告訴人吳永駿見狀,煞閃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被告即告訴人李恆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造成被告即告訴人吳永駿受有肺挫傷合併創傷性氣血胸、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及額頭撕裂傷、左鎖骨幹骨折、左手前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李恆佑受有右側第12根肋骨骨折、右側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本院朴交簡卷第31至3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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