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代理人 王紹勳
白浩廷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張謝碧雲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之原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已解除委任,聲請人需詳盡開庭兩造言詞答辯紀錄,及整理開庭期日之開庭內容、兩造與證人完整陳述及提出書狀,以為訴訟攻防主張之必要,爰聲請交付110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李素靖
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羅珮寧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