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0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97年11月17日」,應更正為「97年10月17日」,並增列告訴人乙○○受傷照片5張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