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4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之非法接水、接電、使用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4條之1之未經許可擅自使用建築物罪。被告前後多次擅自使用該建物築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僅有單一犯意,應論以接續犯。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4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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