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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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原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太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單面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70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12年5月9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2852700號函附刀械鑑驗登記表及照片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足見扣案之武士刀所有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敘明。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7、8頁】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略以:該刀械全長100公分(刀頸3公分)、刀刃長70公分、刀柄長2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刀械鑑驗作業規範重點提要」列管刀械武士刀「外型似長刀,手把稍長可供雙手握用且刀柄需15公分以上(含)、刀刃35公分以上(含)、刀刃需開鋒等」要件符合,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乙節,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包裹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9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2852700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2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369卷第9至13、32頁,偵卷第17至20頁)附卷可按,是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該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