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敏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敏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敏俐(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又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業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狀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不包括併科罰金部分),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業務侵占罪,與附表編號2、3之一般洗錢罪,兼有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性質,犯罪類型尚有不同,2者犯罪各具獨立性,並考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受刑人現年36歲之日後更生,以及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收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暨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罪刑,曾經定刑有期徒刑8月所形成之內外部界限,與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如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生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張敏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4次各有期徒刑4月(均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犯罪日期(民國)108年11月8日至108年11月17日108年11月4日(2次)、108年11月1日(2次)108年11月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7、8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5、83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37、8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835、8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16號112年度訴字第465、466號112年度訴字第465、466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9日111年12月27日111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616號112年度訴字第465、466號112年度訴字第465、46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1月9日112年1月30日112年1月30日備註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9號(已執畢)編號2、3之罪刑曾經原判決定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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