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破字第12號聲請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中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破產。
二、選任 顧定軒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三、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24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內湖民事辦公大樓第九法庭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30,189,754元,惟迄至112年8月18日所餘資產12,365,249元,有資產不足抵償所負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第三人合榮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與盛達交
通器材有限公司等60間廠商貨款、會錢、本票債務或借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6間銀行貸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間公司借款及汽車貸款、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會計師費用、 袁啟峰江育誠 等10名員工年假未休工資及薪資及資遣費、 彭孝丞許峻瑋 等6人借款、 詹木濱黃南國 2人會錢,債務合計為68,856,75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更新後債權人清冊、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請款電子郵件,及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64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391號民事裁定、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62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208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534號支付命令通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590號支付命令通知、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461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1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5頁、第26-34頁、第66-68頁、第74-76頁、第114頁、第116-134頁、卷二第235-247頁、第249-252頁、第317-320頁),堪予憑採。
㈡聲請人初步可供列為破產財團如下:
⒈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汽車、電腦、箱型冷氣機、角鋼架、電腦,未折減餘額共新臺幣(下同)68,961元,及另有112年初以8萬元購入之箱型冷氣機,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為證。
⒉存貨:
聲請人原自行估算為900餘萬元,惟經有意願承購之廠商報價為185萬元,有該廠商簽立之購買意願書(見本院卷三第233頁)在卷可稽,故存貨價值應以185萬元計算。。
⒊現金:
聲請人保管持有649,725元、89,000元(後者暫支付保管租金),共現金738,725元,業據聲請人提出現金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卷三第279、281頁)。
⒋應收帳款:
聲請人有2,604,543元應收帳款,迄今已陸續收回868,299元,共46紙支票,面額合計為868,299元,有支票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25-231、257-261、275-277頁),其餘應收帳款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見證物24)催告債務人,並未收到債務人拒付或非屬各債務人之債務等相關回函,應可將剩餘應收帳款1,342,934元列入破產財團之可收回債權。
⒌綜上,聲請人可供列入破產財團4,837,173元(計算式:
動產(至少)37,215元+存貨1,850,000元+現金738,725元+支票868,299元+剩餘應收帳款1,342,934元=4,837,173元)。
四、綜上,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所有資產經本院審酌後,除足供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積欠員工薪資及資遣費優先債權外,應尚有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故本件應有宣告破產之必要與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此參破產法第64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顧定軒 律師列名臺北律師公會破產管理人名冊,茲參酌其經歷、意願及聲請人意見,爰選任顧定軒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以利進行本件破產程序之進行。並於宣告破產同時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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