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炘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4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2年11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明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查:
㈠受刑人前案係於108年6月間,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取簿手及收水工作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因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又犯案時年僅19歲,思慮未周,除本案外,並未涉其他與詐騙集團有關案件,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犯後態度益佳,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乃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於111年7月12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上揭緩刑期內之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18分許,另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12年11月9日確定等情,固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可稽,惟依上揭說明,仍應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始足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㈡茲審酌受刑人上開案件,前後案犯行時點,係於108年6月間
(前案)、112年7月14日(後案),二案犯罪時間相距達四年有餘,堪認受刑人核係偶發性地在前案緩刑期內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衡諸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實屬不該,然其犯行有異於詐欺集團核心角色,犯後亦坦承犯行,臺灣高等法院併以受刑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履行完畢,受刑人自陳為國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外牆噴漆工作,月入約3萬5千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各情,有前開案號判決可參,足見受刑人確有悔意;再以受刑人除上揭二案犯行後,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亦難謂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屬重大,綜上,尚難以受刑人後案行為即逕認其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雖無可取,然尚不足以據為「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撤銷緩刑宣告之因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因認應為上開駁回意旨,故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