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 黃德成 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抗告聲明,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再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提出抗告,惟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抗告人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書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補正抗告理由;如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