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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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廷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廷錡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未經 許珮慧 之同意,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利用上址房屋大門未鎖之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經立法者修正,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條文及其他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 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11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許珮慧為男女朋友關係,嗣二人分手,被告搬出系爭住宅後,本應取得告訴人同意始得進入上開住宅,竟未經同意即無故侵入告訴人居住之住宅,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寧已構成威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侵入住宅持續時間不長的犯罪情節、於本院調解期日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庭致雙方未能調解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573號被告戴廷錡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廷錡明知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為許珮慧之住宅,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1時30分許,無故侵入前開房屋,經許珮慧發覺後要求其離去,仍滯留現場拒絕離去,嗣許珮慧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珮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廷錡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珮慧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戴廷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林芝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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