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鋒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鋒原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侵占案件,應予更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雅萍 支付新臺幣(下同)200萬2,423元,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5月14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所定負擔依判決所示,受刑人應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20日(含)為止,每月20日按月支付1萬5,000元,自108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按月支付2萬1,000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若有一期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未按期履行,至今僅清償121,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及緩刑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就上開應賠償之給付總額200萬2,423元,僅償還121,000元,自108年4月24日支付6,000元起至告訴人具狀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止,均未按期給付等情,有告訴人109年2月5日聲請狀1紙在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之負擔,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於108年4月24日之前,均有按月賠償之紀錄,可見其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且受刑人於本院
109年7月2日調查時到庭供稱:是因為108年6月心臟出狀況動手術,雖然出院但身體還是很虛弱,最近身體開始恢復才開始有工作,我父親80幾歲,還有一個讀高中的小孩,我生病前工作量可以賺得比較多,但生病後沒有足夠資金可以周轉,無法像生病前從事包工程的工作,只能打零工,告訴人跟我有親戚關係,她知道我的變故,我現在能賺多少就還多少,每月至少1萬元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且受刑人於108年6月16日確因主動脈剝離而住院接受手術,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提供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受刑人是因事後身體變故導致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依約給付,與逃匿或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形有別,尚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意違反上開負擔之主觀意圖。況經本院發函請告訴人表示意見,告訴人具狀回覆略以:受刑人有與我聯絡表示因為生病開刀,前陣子無法工作還我錢,目前治療告一段落,受刑人願意工作還款,請再給受刑人機會還錢,暫時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尚有意願繼續維持上開緩刑之宣告,以達督促受刑人給付之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加以尊重,不宜逕自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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