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8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明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
(二)依金管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規定,對未交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持卡人,計收違約金之期數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且違約第ㄧ期、第二期、第三期之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300元、400元、500元,故違約金請求予以限縮。
(三)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80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權,本金新臺幣41,284元,及年息0%之利息,惟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11月9日,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四)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計收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定型化契約可稽。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及還款計劃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109年度司促字第15827號附表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明俊│自民國95年11│至民國104年│年息20%│││38,667││月10日起│8月31日止││││元│├──────┼──────┼───────┤││││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月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明俊│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加│││38,667││月10日起││計新臺幣300元│││元││││,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三個│││││││月加計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