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309號),經被告自白(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黃貴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次於飲酒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置他人安全於不顧,行為嚴重不當,本應從重量刑使之入監受刑法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他人死傷,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