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8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78年7月29與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邀同被告乙○○辦理附卡,經伊核發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之正卡予丁○○;附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予乙○○,依約被告等得以持用信用卡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等迄89年12月19日止
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07,82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
拒不清償。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3條約定,正、附卡持有人
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諸系爭信用卡約定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令被告
應連帶給付107,820元,及自8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則以:伊在88年1月15日才收到原告寄的抵銷通
知書,而伊剛好在88年1月1日至8日之間有刷卡9萬多元
,在刷卡之前,伊有先存9萬多元作為將來要扣該筆刷卡款
項之用,未料原告凍結伊帳戶,導致該筆款項無法扣繳信用
卡費,原告要凍結帳戶時並沒有先通知伊。伊後來確實有收
到原告寄來的信用卡繳款通知書,但當時伊房子及存款都被
原告查封和凍結,且因伊尚有積欠其他家銀行保證債務,導
致後來房子被拍賣,伊也沒有錢繳納該筆信用卡費,如果原
告有通知伊,伊就不會去消費也不會存9萬多元到帳戶裡,
此為銀行作業疏失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沒有消費,
且沒有使用這張信用卡的附卡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聯合簽帳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契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系爭信用卡約定
契約第14條約定,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被告丁○○因另有積欠原告他項
債務,原告乃將其帳戶圈存以抵銷該項債務,原告依法行使
抵銷並無不法,又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因被告丁○○帳戶圈存
而無法扣款後,即有以繳款通知書通知其以其他方式繳款,
被告丁○○亦自承有收到該繳款通知書,然因當時已無資力
繳納該筆信用卡費而未予繳納,是以,其自不得以原告未事
先通知帳戶被圈存凍結、其如知情即不會消費及存款等情事
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丁○○所辯均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
據此為其有利之判斷,其自不得以此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
、第9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定型化契約甚明。經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有關「正
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
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原告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簽
約者交易使用之附合條款之一,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約
定條款在卷可考,核其性質係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查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
約之用,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
,惟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
及其他情事判斷之,不可一概而論(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3條參照)。
㈢信用卡性質上為塑膠貨幣,信用卡使用契約中目前常見之正
、附卡方式,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
審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資力足以支付附卡持有人之消費帳
款,而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使用人之信用額度乃在正卡
持有人之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卡持有人之
帳單內,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正卡持有人若不同意為附卡
持有人往後之消費清償,即可單方終止附卡使用契約。反之
,附卡持有人既未收受帳單,即無從知悉正卡持卡人所消費
之金額,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
卡持有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
繳金額時,正卡持有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環利息再滾入消費
帳款中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持
有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預見及控制。再者
,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用良好,銀行會
不斷提高其信用額度,然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則依
系爭約定條款適用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有
人之保證額度亦隨同提高,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
以控制之危險,此誠違反誠信原則。惟如使附卡持有人就其
本身之消費款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則為附卡持有
人所得預見及控制之風險,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本院審
酌系爭約定條款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
慣認為,銀行如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對正卡持有
人之消費款應負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
護法第12條及上開說明,對附卡持有人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惟如銀行依系爭約定條款請求,附卡持有人就其本身之消
費額應與正卡持有人負連帶責任,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
民法第111條規定,此部分約定應屬有效。
㈣綜上所述,在信用卡契約之架構下,為謀求信用卡持有者與
發卡銀行間之衡平,並兼顧公平合理,在消費款項之給付義
務上,正卡持有人除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應負責清償外,尚
應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附卡持有人
僅須就其自行消費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但不須就正卡持有人
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為合理。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均為正卡持有人即被告丁○○之消費,
被告乙○○則無任何消費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明
卷,且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附卷可按,則依前開
說明,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就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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