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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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嗣
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核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灣平民民主黨」黨員,前於民國97
年2月間,因分別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事宜而生嫌隙致興訟。
詎被告明知「蝶衣」、「實在人」等名均是原告在網站上發
表文章之暱稱,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外省人臺
灣獨立促進會」網站(網址:http://www.1949er.org/ch
at/history/200804/....),分別於:㈠97年2月25日18
時許,以代號「麻油酒」,發表內容為「....那個『實在
人』就是住在後宮\"垂簾聽政\"的 慈禧 !....可憐被遺棄
的流浪母狗,狂吠火車,發情時想念從前薄情郎君棄母狗而
去另結新歡,乾脆一頭撞死在南投算了,活著多麼痛苦,想
在廉內騎人反而被人騎,眼見人家當上主席,夜夜難眠,情
緒崩潰,胡言亂語,瘋癲母狗,廉後悲哀啊!」之不實言論
。㈡97年4月6日20時許,以代號「cjse上海人」,發表內
容為「鄧姓加拿大棄婦這輩子沒做過大事,現在混上發言人
的位置,口氣大得驚人....」、「物以類聚,現在很投機
,不保證將來你們情投意合,被這隻母狗咬過的網友大有人
在.....我是平民民主黨申請人--才有妳『蝶衣』混上中評
委的機會...我學行政,做過公務員,經驗豐富,混上XXX
理所當然,母狗吃味難熬,到處損我」、「在外獨版,想當
『蝶衣』的護花使者,原來還多到如過江之鯽喔..晚上看
去像朵花,白天看到是冬瓜,站著看這麼高,躺著只像恐龍
妹,倒盡胃口」等不實言論。㈢97年4月15日上午9時51分
許,再次發表內容為「...他學甚麼的?狗嘴吐不出象牙,
天天想聽好話戴高帽子,一頭就鑽進西瓜裡,牝雞司晨不知
羞恥」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嗣亦因此公
然侮辱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判處執
行刑拘役100日在案。而被告於網路上以上開不堪入目之言
詞污辱原告,造成原告名譽受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並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5日內,分別二次(
每週二)於自由時報社會新聞版(B版,高屏地區)刊登如
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刊登版面大小不小於寬8.3公分
×高11.8公分),並將刊登之報紙二份寄送給原告。
三、被告則以:伊固於網路上發表上開內容,然伊當時係因在網
路上遭署名「蝶衣」、「實在人」者無端謾罵,一時氣憤,
才在網路上發動反擊,當時亦不知「蝶衣」、「實在人」究
為何人,一般人亦不知該等匿名者之真實姓名為何,自無被
害客體之存在,而無從成立公然侮辱罪,而上開98年度審簡
字第674號刑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民事事件應有暫緩訴訟
程序以待該案判決之需,況原告自行對號入座,承認「蝶衣
」、「實在人」即為原告,原告亦因誹謗伊名譽,而經本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在案,故原告
本身乃為元兇,咎由自取,自無要求伊賠償之權利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分別以前開代號在網路上發表上開內容之
文字,而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公然侮辱罪,判處執行刑拘役100日在案,惟尚未確定
。
㈡原告於97年4月5日上午8時許,利用電腦登入「外省人臺
灣獨立促進會」網站之公開論壇區,並於同日上午8時12分
許,以其網路代號「蝶衣」發表內容為:「平民政府大員正
是花了數千元買下行動黨黨證與大小章的上海人,自封當了
黨主席還不夠癮,還自封平民政府大員,以自抬身價,也替
它自己背書,爭取他人對它的信任,這種無恥之徒滿嘴仁義
道德,說的富麗堂皇,事實是專搞中國人劣根性的內鬥」等
內容,原告並因此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認
定觸犯散佈文字誹謗(被告)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亦尚
未確定。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
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
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
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
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
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
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
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
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
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
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
,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
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
當之證明。本件被告所涉刑事公然侮辱罪雖尚未判決確定,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民事事件之認定本不受該刑事案件之
拘束,且本件兩造已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二次,該刑事案件仍
尚未確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舉證已足使本
院獲有相當之心證,並無需再行停止或延緩訴訟程序以待刑
事判決之必要,合先指明。
㈡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
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
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
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
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至
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
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
,亦屬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原不知「蝶衣」、「實在人」為
何人,亦未在網路上指出姓名,係原告自行對號入座云云。
然查,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偵查庭中自承知道原告暱稱叫「
蝶衣」,因原告先罵伊,伊才回應等語,有該偵查筆錄附卷
可參,足證被告於網路上發表上開內容時,其所指「蝶衣」
、「實在人」即係針對原告而為,而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之網
站為「外省人臺灣獨立促進會」網站,此種較具政治意涵之
網站網友多為特定對此議題有興趣之人士,彼此間透過相關
社團、團體之交誼、聯繫本會有一定之熟悉度,更何況常在
網站上發表、回應意見之人士,對網站上各暱稱背後之真實
人士,亦多有一定之瞭解,被告上開發表之內容直指「一頭
撞死在南投」、「鄧姓加拿大棄婦」等語,該網站之網友客
觀上據此即可知悉係指涉住居於南投並曾移居加拿大之原告
,被告辯稱不知「蝶衣」、「實在人」為何人,亦未在網路
上指出真實姓名,他人並不知是原告云云,並無可採。又被
告發表上開言論以「母狗」、「棄婦」、「被人騎」、「恐
龍妹」等言詞輕侮、鄙視原告,令原告心理、精神上感覺難
堪,已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已構成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至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有90
年台上字第646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
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文藻外語畢業,目前從事英文家教老師,月收入約1
至2萬元;被告為大專畢業,目前退休無業,靠退休金維生
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兩造之資產狀況則如附卷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於4月
5日亦曾在網路上發表前開文章,致被告反擊而陸續為上開
行為,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認原告就被告上開三次侵害名譽權之行為所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00元共計90,000元(30000×3=9
0000)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並無一定限制,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
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按報紙為現今台灣地區不可或
缺,且屬相當普遍使用之傳播媒介,公示作用良好,而登報
道歉,除具有澄清事實之功能外,尚具有使在公然場合遭侵
害名譽之受害者,得在同樣公然場合接受侵害者道歉之平等
對待功能,以撫平名譽受侵害者之心理創傷,故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應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自應斟酌侵
害行為之惡性、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登報道歉方式所造
成侵害人之負擔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本院審酌被告係於
特定網站上發表上開內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散佈程度並
非以全國報紙讀者為主,獲悉此事人數較為有限,據此,審
酌被告侵害行為之方式及惡性、原告之受害程度等,本院認
本件經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
復原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刊登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不僅在客觀上非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者,且
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比例上,亦難認屬適當。綜上,原告請求
被告應以在自由時報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名譽,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
一般損害賠償債務,原告於此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此
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率約定以年息6%計算,故其請求以
年息6%計算遲延利息尚乏依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日為98年6月26日,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參,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顯屬誤載,應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被告受催告通知之翌日即98年6月27日起算遲延利
息。
㈥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及自98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