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錄音機、計算機各壹台、錄音帶壹捲、簽注單壹拾肆張及開獎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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