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26號聲請人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其乃提供擔
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866號裁定准其領回前開擔保金。惟其不慎遺失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書,爰請求本院准予依法登報公告提存書正本遺失之事實,使返還提存金程序能順利進行等語。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
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前開規定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提存人不能提出取回提存物之必要文件者,提存所應為公告,公告期間為二十日,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物之取回或領取有異議者,得於該期間內聲明之;無人聲明異議者,提存所應准許提存人取回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3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並已獲致法院命返還
提存物之確定裁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裁定為證。聲請人因遺失提存書而無法完備取回提存物之必要文件,依前揭規定應逕由提存所為公告,俟公告期間屆滿且無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提存所即應准許聲請人取回提存物。其請求本院准其登報公告系爭提存書正本遺失之事實,要乏依據且非法律所規定之領回提存物程序,本件聲請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