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仍執詞指摘本院95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及95年再易字第5號裁定未審酌其出資及股權轉讓之證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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