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弄2號(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付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經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法矯司字第○九六○九○六六二五號函及所附之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查受刑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年四十七歲,有甲○○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稽,檢察官在聲請書將之記載為「一0七歲(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顯屬錯誤,惟因聲請書記載受刑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及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等年籍資料均屬正確,與受刑人之同一性尚無影響,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又受刑人係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0號刑事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前案判決確定情形亦與事實不符,惟本院既係受刑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仍與本件聲請無礙。均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