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瓊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424、1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告訴人」應更正為「 曾科富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代告訴人保管 曾昱翔 所開之銀行帳戶,竟仍任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而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所侵占之財產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3424號
第19531號被告葉瓊文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瓊文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3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判3次,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前與曾科富共同生育 曾昱喬 ,並共同居住於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二人同住期間,曾科富曾將其姪子曾昱翔所開立供其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交由葉瓊文保管,以便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家用,詎葉瓊文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自上址住處離去後,除自上揭帳戶提領前經曾科富同意之股票交割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及翌日(18)日,接續將曾科富所有已存入上揭板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共計15萬元領出,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花用。
二、案經曾科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瓊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科富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板信商業銀行104年6月4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數次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又均係告訴人曾科富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