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祺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林皓堂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10、123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10間起,向不知情之 游增豐頂 讓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之「 金成吾 電子遊戲場」而成為實際負責人後,竟與 王泊 淯、 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王泊淯 等16人所同涉賭博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審理裁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公眾得出入之「金成吾電子遊戲場」內,擺設電動賭博機臺「雙魚座7PK」90臺、「賓果行星8人座」1臺,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薪資,僱用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早、中、晚班現場負責人及開分服務員,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每次入場至少花費1,000元,依1比1之比例,在選定之「雙魚座7PK」、「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開分,其中「雙魚座7PK」20分機臺最少押20分、最多押80分,「雙魚座7PK」50分機臺最少押50分、最多押200分,下注分數後,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機臺對賭,7張撲克牌如出現:對子(2張數字相同牌樣)、三條(3張數字相同牌樣)、順子(5張數字依序牌樣)、鐵支(4張數字相同牌樣)、同花(7張同花色牌樣)等特定牌樣;「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最少押10分、最多押500分,於25組號碼中,如出現選擇之號碼球3個至5個連線,均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輸完後,如欲繼續把玩,至少需再拿出100元以上(通常係1,000元),始能再依1比1之比例開分把玩,賭客不續玩時,可示意開分服務員洗分兌換現金,開分服務員會視機臺之剩餘分數通知櫃臺人員,由櫃臺人員直接在櫃臺交付現金,或要求賭客至櫃臺隔壁房間、店內角落、樓梯口等隱密處交付現金,以避人耳目。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追查、蒐證,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2年2月5日晚上7時46分許,至「金成吾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以及賭客 廖良勝李日順黃屏翰張逢祥文志平洪建豪陳香鎮劉明易余益昌范佐旻吳昭憲江詹龍吳盛智林延璋徐宣芳徐明治葉文燊張桂君黃慶雲莊忠誠陳時勇許朝煒 (原名 許政偉 )、 宋嘉振黃德慶張永富陳詩福簡春發江錦河莊志憑柯勝雄黃福林鄭國政盧庭源林燕麟陽安勝吳永祿戴興煥陳偉國楊熾林劉興文房榮昌呂萬龍王國勝林燕麒江元正吳延通李鴻吉黃銀泉蔡棋安陳中華陳宗棠羅純玉林燕春陳玉樹董進用陳道民張堡謙邱世榮黃明富 與保全人員 林君憲 (以上賭客、保全人員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所有而供其與黃祥崴等16人與賭客對賭所得、所用之物或當場賭博之器具。復經調閱歷次「金成吾電子遊戲場」臨檢紀錄表,及比對賭客所供後,又再查獲王泊淯、吳俊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余惠琪、莊姿琦、陳芷婕等人,始悉全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泊淯、邱莉茹、范宜君、簡慧如、黃恬葦、黃祥崴、江苡慈、譚惠貞、陳嘉梅、陳楷淇、王雅慧、袁慈謙、余惠琪、吳俊良、莊姿琦、陳芷婕等1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證人即查獲員警 柯志賢林孟寬古昇隴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君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許萬添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賭客柯勝雄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賭客廖良勝、李日順、黃屏翰、張逢祥、文志平、洪建豪、陳香鎮、劉明易、余益昌、范佐旻、吳昭憲、江詹龍、吳盛智、林延璋、徐宣芳、徐明治、葉文燊、張桂君、黃慶雲、莊忠誠、陳時勇、許朝煒、宋嘉振、黃德慶、張永富、陳詩福、簡春發、江錦河、莊志憑、黃福林、鄭國政、盧庭源、林燕麟、陽安勝、吳永祿、戴興煥、陳偉國、楊熾林、劉興文、房榮昌、呂萬龍、王國勝、林燕麒、江元正、吳延通、李鴻吉、黃銀泉、蔡棋安、陳中華、陳宗棠、羅純玉、林燕春、陳玉樹、董進用、陳道民、張堡謙、邱世榮、黃明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1年9月8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1年9月間(日期不詳)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1年9月10日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101年11月28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102年1月
4日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102年
1月12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2年2月3日臨檢紀錄表、臨檢員工客人名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此外,尚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泊淯等16人就上開所犯各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內,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王泊淯等16人持續之上開犯罪行為,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為包括一罪,各僅論以一罪即足。又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賭博犯意之意思決定,而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僱用共同被告王泊淯等16人,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現場負責人或開分服務員,係居於犯罪分工中之主導地位,長時間持續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並以此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甲○○前於90年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捐款20萬元,有103年1月2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稽,尚具悔悟之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被告甲○○之身體、智識健全,竟為謀不法利益即僱用共同被告王泊淯等16人參與圖利聚眾賭博,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甲○○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㈢、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雙魚座7PK機臺IC板90片、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IC板8片、雙魚座7PK機臺90臺及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編號3至10所示之現金1,211元、會員名冊2本、NOKIA手機2支、回客名條21張、回客名條10張、摸彩券4,600張、雙魚座7PK機臺開分鑰匙4支及賓果行星8人座機臺開分鑰匙2支,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其與共同正犯王泊淯等16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現金9,240元、8萬元,均係被告甲○○所有而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被告姓名│擔任職務│犯罪期間││號││││├─┼────┼────────┼────────────────┤│1│王泊淯│早班(上午8時起│100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至下午4時止)現│警查獲時止││││場負責人││├─┼────┼────────┼────────────────┤│2│邱莉茹│早班開分服務員│101年3、4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3│范宜君│早班開分服務員│101年3、4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4│簡慧如│早班開分服務員│99年年底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5│黃恬葦│早班開分服務員│101年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以工作2月、休息2│││││月之頻率為之│├─┼────┼────────┼────────────────┤│6│黃祥崴│中班(下午4時起│98年12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至凌晨12時止)現│查獲時止││││場負責人││├─┼────┼────────┼────────────────┤│7│江苡慈│中班開分服務員│101年7、8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8│譚惠貞│中班開分服務員│101年9、10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9│陳嘉梅│中班開分服務員│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10│陳楷淇│中班開分服務員│102年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11│王雅慧│中班開分服務員│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12│袁慈謙│中班開分服務員│101年3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13│余惠琪│中班開分服務員│100年年底起至101年9月間止│├─┼────┼────────┼────────────────┤│14│吳俊良│晚班(凌晨12時起│100年6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至上午8時止)現│警查獲時止││││場負責人││├─┼────┼────────┼────────────────┤│15│莊姿琦│晚班開分服務員│101年7、8月間至102年1月底止││││││├─┼────┼────────┼────────────────┤│16│陳芷婕│晚班開分服務員│101年7、8月間起至102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來源或用途│保管字號│├──┼────────┼────────┼─────────────┤│1│現金新臺幣9,240│客人進場消費所得│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元│││├──┼────────┼────────┼─────────────┤│2│現金新臺幣8萬元│「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2││││場」營業所得,被│││││告甲○○欲發給被│││││告黃祥崴等16名員│││││工之年終獎金││├──┼────────┼────────┼─────────────┤│3│現金新臺幣1,211│「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3│││元│場」之中班零用金││├──┼────────┼────────┼─────────────┤│4│會員名冊2本│聯絡會員所用│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5│├──┼────────┼────────┼─────────────┤│5│NOKIA手機2支│「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7││││場」撥打外送餐飲│││││所用││├──┼────────┼────────┼─────────────┤│6│回客名條21張│「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9││││場」摸彩所用││├──┼────────┼────────┼─────────────┤│7│回客名條10張│「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0││││場」摸彩所用││├──┼────────┼────────┼─────────────┤│8│摸彩券4,600張│「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2││││場」摸彩所用││├──┼────────┼────────┼─────────────┤│9│雙魚座7PK機臺開│機臺維修、開分所│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3│││分鑰匙4支│用││├──┼────────┼────────┼─────────────┤│10│賓果行星8人座機│機臺維修、開分所│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4│││臺開分鑰匙2支│用││├──┼────────┼────────┼─────────────┤│11│雙魚座7PK機臺IC│「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5│││板90片│場」之賭博機具││├──┼────────┼────────┼─────────────┤│12│賓果行星8人座機│「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6│││臺IC板8片│場」之賭博機具││├──┼────────┼────────┼─────────────┤│13│雙魚座7PK機臺90│「金成吾電子遊戲│102年保管字第2143號編號19│││臺、賓果行星8人│場」之賭博機具│(現由被告黃祥崴代保管)│││座機臺1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