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忠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忠錤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 吳睿哲 」署押均沒收;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吳睿哲」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免訴。
事實
一、邱忠錤係三商 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訂定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轉交保險金予三商美邦保險公司等業務,為賺取保險佣金及達成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預定之業績,竟為如下之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麥當勞速食店,利用為保戶吳睿哲(原名 吳皇典 )投保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簡稱5934號保單)之機會,向吳睿哲佯稱由於保單不能塗改,為避免前開保單內容有誤,要求吳睿哲再填寫1份備份,同時交付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簡稱5629號保單)予吳睿哲填寫,吳睿哲不疑有他,以為5934號保單與5629號保單為同一保單而在保單上簽名,邱忠錤於吳睿哲不知情之情況下,逕以該5629號保單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投保,並為吳睿哲繳付保險費,致使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因而獲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基於將5629號保單之保險契約納入退佣金計算及享有達成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績之不法利益。㈡嗣邱忠錤復明知吳睿哲並未同意或授權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
單,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時間,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欄位上,偽造「吳睿哲」之署押,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致使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陷於錯誤,已足生損害吳睿哲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獲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基於將附表一所示之保單之保險契約納入退佣金計算及享有達成三商美邦保險公司業績之不法利益。
㈢邱忠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00年4月間某日,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向吳睿哲收取5934號保單續期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未將該款項繳回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而侵占入己挪作私用,並將其中約1萬2千餘元用於支付其偽造「吳睿哲」之署押為投保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險費,其餘款項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忠錤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詳見他字卷第19頁;審訴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159頁反面),核與證人 朱修身 、吳睿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外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匯率風險說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外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收據(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7至
9頁、第30至37頁;審訴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32至56頁),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
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8條之1、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已如前所認,是被告自應基於被保險人即本件被害人吳睿哲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是被告自係為被害人吳睿哲處理事務之人無訛。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擔任保險業務員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係為達成業績目標為上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行使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原僅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四至八、十一至十二所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等文件上偽造「吳睿哲」署押之行為,而未論被告另於如附表二編號
三、九至十、十三所示之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權書等文件上偽造「吳睿哲」署押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然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斟酌被告已因冒名投保實際獲得達成業績目標利益之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並僅屬犯罪程度之差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⒊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保單上偽造「
吳睿哲」署押之時間為100年8月14日云云。惟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均係於100年7月27日填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助理 徐若婷 受理日期亦為100年7月28日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顯見被告在上開文件上偽造「吳睿哲」署押之時間應為100年7月27日,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恐有誤載,應予更正。
⒋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竟恣
意利用被害人吳睿哲投保之機會,藉由被害人吳睿哲對其之信任,向對其毫無防備之被害人吳睿哲誘騙在保險契約為簽名為辦保,並冒用被害人吳睿哲名義偽造「吳睿哲」簽名在投保文件,而向告訴人公司為加保,已達成其完成告訴人公司要求業績之目的,又被告另侵占被害人繳交之保險費挪作己用,非但使被害人及告訴人公司無端蒙受諸多損失,亦破壞其與雇主間之信賴關係,且危及一般交易安全與秩序,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等件在卷可按(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5號影卷第32至33頁),可見被告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⒌又附表二「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吳睿哲」之署押
,均係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吳睿哲並未同意或授權,接續於附
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之時間,均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於送金單及調查評估表等文件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吳睿哲」之署押,並持向三商美邦保險公司辦理投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吳睿哲及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對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⑵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保單均非屬非投資型外幣壽險保單,故均無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可供要保人吳睿哲為簽署等情,此有三商美邦保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詳見審訴卷第35至36頁),則被告自無於冒名投保時在前開調查評估表為偽造「吳睿哲」署押之必要。再者,遍查全卷均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在第一次保險相當額送金單上偽造「吳睿哲」署押之情形存在,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在上開送金單及調查評估表等文件之要保人欄位,偽造「吳睿哲」之署押,恐屬誤會,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間有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邱忠錤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其為吳睿哲辦理投保,而取得吳睿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分別於100年7月間及同年8月間,冒用吳睿哲名義,填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分別在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吳睿哲」之署押1枚、2枚後,持向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2張;被告收取前開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即持前開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特約商店或線上刷卡消費及繳付保險費,並交付前開2張信用卡供特約商店服務人員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並在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所交付之簽帳單第
1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吳睿哲」之署押,以表示吳睿哲同意依據前開銀行信用卡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清償發卡銀行墊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吳睿哲因而詐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睿哲、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永豐銀行及花旗銀行就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吳睿哲於100年9月間辦理其他銀行信用卡,經銀行通知前已申辦前開2家銀行之信用卡,始知身分遭盜用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係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詎其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先前代同袍吳睿哲辦理保險退保及變更保險基本資料,而取得吳睿哲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皇典帳戶存摺(下稱系爭存摺)影本之機會,分別於不詳時地,均偽填吳睿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各偽造吳睿哲署名2枚,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再檢附上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存摺影本,均以佯稱係吳睿哲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為詐術,並以傳真回傳方式,分別:㈠於100年7月間某日向永豐銀行提出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1張,並郵寄交付予被告使用。㈡於100年8月1日向花旗銀行提出以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信用卡1張,並郵寄交付予被告使用。㈢於100年8月25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行使,經該行承辦人員於翌日撥打電話予吳睿哲確認,經吳睿哲否認申辦信用卡,台新銀行乃未陷於錯誤,而未予發卡;以上分別足生損害於吳睿哲及各該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取得附表三所示信用卡後,復另行起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吳睿哲」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睿哲本人持卡並有權使用,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後再分別為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即於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時間,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佯裝其為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欲購買商品、享受服務,並出示前述偽造完成之附表三編號一信用卡以支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而行使為詐術,使上述各該編號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其中附表四編號二商店交付機油、附表四編號五商店則提供服務,並由其店員持前述信用卡在刷卡機上操作刷卡,再由被告於附表四編號二、五所示交易簽單上各偽造「吳睿哲」署名1枚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單私文書持交店員以行使;復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乃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竟仍分別於附表四編號一、四、六至二十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接至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網站,佯裝其為該信用卡有權使用者,欲以該卡消費付款購買各該編號所示商品或繳交費用為詐術,而鍵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數字末3碼等資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確認消費金額後,傳輸予上開網路特約商店以行使,使其中附表四編號六至十、十二至十三所示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予被告;另使其餘即附表四編號一、四、十一、十四至二十一所示商店陷於錯誤,同意以吳睿哲信用卡繳付被告電信、保險、臉書費用等,而免除被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債務,使被告獲得免付附表四編號一、四、十一、十四至二十一所示金額之利益;另於附表四編號三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撥打至電腦語音繳款系統,佯裝係該信用卡持卡人同意繳納邱忠錤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通話費,而鍵入附表三編號一信用卡資料為詐術並行使,使該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通話費轉至信用卡帳戶後免除被告前開債務,使被告獲得免付11,457元行動電話通話費之不法利益。以上分別足生損害於吳睿哲、如附表四所示商店及附表三所示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下稱前案),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39
5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55號審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新北地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故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719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嗣於102年
1月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另就本件此部分犯罪事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提起本件公訴,於10
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亦有本件起訴書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21日函送起訴案卷之該函上所蓋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詳見審訴卷第1至5頁),可見前案繫屬在先。再者,兩相對照前案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知,前案與本案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事件,然前案繫屬在先,且已判決確定。從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本件就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表一:
┌──┬──────┬───────┬───────┬────────┐│編號│保單編號│要保日期│偽造署押之時間│保險契約生效日│├──┼──────┼───────┼───────┼────────┤│一│000000000000│100年6月22日│100年6月20日│100年6月22日│├──┼──────┼───────┼───────┼────────┤│二│000000000000│100年7月27日│100年7月27日│100年8月16日│├──┼──────┼───────┼───────┼────────┤│三│000000000000│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4日│100年8月16日│├──┼──────┼───────┼───────┼────────┤│四│000000000000│100年8月16日│100年8月14日│100年8月16日│├──┼──────┼───────┼───────┼────────┤│五│000000000000│100年8月18日│100年8月16日│未生效│└──┴──────┴───────┴───────┴────────┘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卷證頁│││││及數量│次│││││││├──┼─────────┼───────┼─────┼─────┤│一│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34│││單號碼000000000000│欄│之署押1枚│頁│││號)││││├──┼─────────┼───────┼─────┼─────┤│二│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36│││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之署押1枚│頁│││明書(保單號碼1134││││││00000000號)││││├──┼─────────┼───────┼─────┼─────┤│三│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37│││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枚│頁│││00000000號)│定條款簽名」欄││││││、「要保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授權約定條款簽││││││名」欄│││├──┼─────────┼───────┼─────┼─────┤│四│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0│││單號碼000000000000│欄│之署押1枚│頁│││號)││││├──┼─────────┼───────┼─────┼─────┤│五│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2│││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之署押1枚│頁│││明書(保單號碼1134││││││00000000號)││││├──┼─────────┼───────┼─────┼─────┤│六│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5│││單號碼000000000000│欄│之署押1枚│頁│││號、000000000000號││││││)││││├──┼─────────┼───────┼─────┼─────┤│七│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7│││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之署押1枚│頁│││明書(保單號碼1134││││││00000000號)││││├──┼─────────┼───────┼─────┼─────┤│八│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48│││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之署押1枚│頁│││明書(保單號碼1134││││││00000000號)││││├──┼─────────┼───────┼─────┼─────┤│九│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49│││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枚│頁│││00000000號)│定條款簽名」欄││││││、「要保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授權約定條款簽││││││名」欄│││├──┼─────────┼───────┼─────┼─────┤│十│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50│││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枚│頁│││00000000號)│定條款簽名」欄││││││、「要保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授權約定條款簽││││││名」欄│││├──┼─────────┼───────┼─────┼─────┤│十一│人壽保險要保書(保│「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53│││單號碼000000000000│欄、「被保險人│之署押2枚│頁│││號)│簽名」欄│││││││││├──┼─────────┼───────┼─────┼─────┤│十二│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要保人簽名」│「吳睿哲」│本院卷第55│││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欄│之署押1枚│頁│││明書(保單號碼1134││││││00000000號)││││├──┼─────────┼───────┼─────┼─────┤│十三│信用卡代墊保險費授│「信用卡持有人│「吳睿哲」│本院卷第56│││權書(保單號碼1134│同意本授權書約│之署押2枚│頁│││00000000號)│定條款簽名」欄││││││、「要保人/法││││││定代理人同意本││││││授權約定條款簽││││││名」欄│││└──┴─────────┴───────┴─────┴─────┘附表三:
┌──┬────┬────────────┬────────┐│編號│發卡時間│銀行及信用卡種類│卡號│├──┼────┼────────────┼────────┤│一│100年7月│永豐銀行(Master卡1張)│0000000000000000│├──┼────┼────────────┼────────┤│二│100年8月│花旗銀行(VISA卡1張)│0000000000000000│└──┴────┴────────────┴────────┘附表四:
┌───┬───────┬──────┬──────┬─────┬─────┐│編號│時間│付款對象或商│信用卡│商品、服務│金額││││店名稱││或免除債務│(新臺幣)│├───┼───────┼──────┼──────┼─────┼─────┤│一│100年7月5日│三商美邦建北│附表三編號一│繳交保險費│24,340元││││││││├───┼───────┼──────┼──────┼─────┼─────┤│二│100年7月13日│歐多百機車材│附表三編號一│購買機油│1,250元│││19時16分│料行││││├───┼───────┼──────┼──────┼─────┼─────┤│三│100年7月14日│台灣大哥大│附表三編號一│繳交通話費│11,457元│││2時50分│││││├───┼───────┼──────┼──────┼─────┼─────┤│四│100年7月14日│遠傳電信│附表三編號一│繳交通話費│3,361元│││11時23分│││││├───┼───────┼──────┼──────┼─────┼─────┤│五│100年7月16日│享溫馨KTV-建│附表三編號一│支付提供服│1,247元│││21時32分│國店││務之價款││├───┼───────┼──────┼──────┼─────┼─────┤│六│100年7月18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3,990元│││12時13分│中心││││├───┼───────┼──────┼──────┼─────┼─────┤│七│100年7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479元│││2時24分│中心││││├───┼───────┼──────┼──────┼─────┼─────┤│八│100年7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479元│││2時32分│中心││││├───┼───────┼──────┼──────┼─────┼─────┤│九│100年7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2,299元│││23時49分│中心││││├───┼───────┼──────┼──────┼─────┼─────┤│十│100年7月20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699元│││23時53分│中心││││├───┼───────┼──────┼──────┼─────┼─────┤│十一│100年7月26日│威寶電信股份│附表三編號一│繳交通話費│523元│││18時19分│有限公司││││├───┼───────┼──────┼──────┼─────┼─────┤│十二│100年8月15日│雅虎奇摩購物│附表三編號一│購買家具│888元│││20時54分│中心││││├───┼───────┼──────┼──────┼─────┼─────┤│十三│100年8月18日│和信嘉數位科│附表三編號二│購買相機│14,500元││││技股份有限公│││││││司││││├───┼───────┼──────┼──────┼─────┼─────┤│十四│100年8月18日│三商美邦人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保險費│22,776元││││股份有限公司││││├───┼───────┼──────┼──────┼─────┼─────┤│十五│100年8月18日│三商美邦人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保險費│30,414元││││股份有限公司││││├───┼───────┼──────┼──────┼─────┼─────┤│十六│100年8月18日│三商美邦人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保險費│32,500元││││股份有限公司││││├───┼───────┼──────┼──────┼─────┼─────┤│十七│100年8月20日│威寶電信股份│附表三編號一│電信通話費│523元│││10點8分│有限公司││││├───┼───────┼──────┼──────┼─────┼─────┤│十八│100年8月20日│FACEBOOK.COM│附表三編號二│繳交臉書費│146元│├───┼───────┼──────┼──────┼─────┼─────┤│十九│100年8月20日│FACEBOOK.COM│附表三編號二│繳交臉書費│146元│├───┼───────┼──────┼──────┼─────┼─────┤│二十│100年8月20日│威寶電信股份│附表三編號二│繳交通話費│1,397元││││有限公司││││├───┼───────┼──────┼──────┼─────┼─────┤│二十一│100年8月21日│FACEBOOK.COM│附表三編號二│繳交臉書費│53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